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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軌道交通有限公司問責暫行辦法

閱讀次數 : 16284 發布時間 : 2010-05-26 08:17

鄭州市軌道交通有限公司問責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推進鄭州軌道交通工程建設,督促公司領導干部及各類經營管理人員恪盡職守,提高工作效率,依據《關于實行黨政領導干部問責的暫行規定》及有關規定,結合公司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問責,是指公司對所屬各部門和各單位黨政領導及具有管理監督職責的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或者在公眾場合的言行與職務身份不相符合造成重大失誤或不良社會影響的行為,依照本辦法追究責任的活動。

第三條??問責堅持權責統一,有錯必究,過錯與責任相適應,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實事求是,合法、客觀、公正地進行。

第四條??本辦法適用于公司各部門中層以上領導干部、所屬單位領導人員及具有管理、監督職責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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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問責事項

第五條??有令不行,效能低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不執行或不認真執行公司的指示、決定,影響公司整體工作的;

(二)對職責范圍內應當辦理的事項,未在規定時限內完成,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三)對上級督查、群眾反映或自查發現的問題,在職責范圍內不落實解決,或因措施不力導致問題重復出現的;

(四)所屬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工作效率低下,態度生硬,服務質量差,參建單位反映強烈的。

第六條??違反法定程序,盲目決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涉及重大決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項目安排和大額度資金使用等事項,不按照規定程序和議事規則進行,造成重大損失或惡劣影響的;

(二)超越或濫用部門權限擅自決策的;

(三)因決策失誤造成重復建設、資源浪費、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生態環境破壞或環境嚴重污染以及其他不良社會影響的。

第七條?弄虛作假,濫用職權,失職瀆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瞞報、謊報、遲報突發公共事件等重要信息的;

(二)未按照有關規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制度、制定公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或者對重大公共安全、安全生產隱患發現后不依法采取措施,出現重特大責任事故或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三)違反規定干預建設工程、物資采購招標投標,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四)部門直接負責或直接管理單位負責的重大建設項目發生重大失誤或者存在嚴重質量問題的。

第八條??監管不力,處置不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組織大型活動,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致使發生重大安全事故,以及事故發生后處置不當的;

(二)對群體性、突發性事件處置不當,導致事態惡化,造成惡劣影響的;

(三)對部門的違法、違紀、違規行為隱瞞不報,包庇、袒護、縱容、未按規定進行責任追究的;

(四)授意、指使、縱容部門工作人員阻撓、對抗監督檢查或者案件查處,或對辦案人員、檢舉人、證明人打擊報復的;

第九條??在公開場合發表有損公司形象的言論,或行為失于檢點、舉止不端,有損公司形象,在社會上造成不良影響的。

第三章??問責程序

第十條??具有本辦法規定的問責情形或者依據下列問責信息,董事會會議或黨委會議可以啟動問責程序:

(一)建設單位、其他組織或個人的檢舉、控告材料;

(二)上級領導機關的指示、批示;

(三)司法機關提出的問責建議;

(四)紀檢監察、審計、安全生產等監督機關提出的問責建議;

(五)工作考核、評估、政風行風評議結果;

(六)新聞媒體曝光的材料;

(七)主管領導提出的問責建議;

(八)其他反映存在問責情形的材料。

第十一條??董事會或黨委會決定啟動問責程序的,對需要進行調查核實的,由紀檢及組織人事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成調查組在會議決定后的5日內進行調查。對事實清楚,不需要進行調查核實的,可直接提請董事會或黨委會作出問責決定。

????第十二條??調查組成員與擬問責對象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依法實行回避。

第十三條 在調查過程中,被調查的人員應當向調查組作出書面說明。

有關部門和人員應當對調查組的調查工作予以配合。

被調查人員阻撓或者干預調查工作的,調查組可以依照有關規定提請董事會或黨委會暫停被調查人執行職務。

第十四條 調查組應當在30日內完成調查工作,并提交書面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當包括問責情形的具體事實、基本結論和具體建議。

第十五條 調查報告應當在調查結束后15日內提交到問責決定機構討論,作出問責或者不予問責的決定。決定問責的,自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被問責對象及相關單位送達問責決定書。

第十六條??各級領導干部及經營管理人員被問責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責任:

(一)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二)責令公開道歉;

(三)通報批評;

(四)停職檢查;

(五)調整工作崗位;

(六)引咎辭職;

(七)責令辭職;

(八)免職。

以上責任追究方式可以單獨適用或者合并適用。

第十七條???受到問責的人員,取消當年年度考核評優和評選各類先進的資格。

第十八條??受到問責的人員需要追究紀律責任或法律責任的,依照有關規定和程序處理。

第十九條 對被調查人員作出的問責或者不予問責的決定,應當書面告知提出問責批示或建議的有關機關或者個人。

對實名舉報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告知處理結果。

第二十條 被問責人員對問責決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問責決定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問責決定機構提出書面申訴。接到申訴后,問責決定機構應當另行組成調查組在30日內形成復查報告。經問責決定機構研究后,作出復查決定。復查決定為最終決定。

第二十一條?被問責人員申訴期間,不停止問責決定的執行。

第二十二條??問責決定機構根據復查報告,分別作出以下決定:

(一)原調查報告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維持原決定;

(二)原調查報告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鑿,但情節輕重有偏差的,改變追究責任的方式;

(三)原調查報告有重大錯誤的,終止或糾正原追究責任的決定。

第二十三條?調查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導致調查報告出現重大錯誤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追究其責任。

第二十四條?依照本辦法需要發出通知和決定等文書的,由紀監審計部負責擬訂和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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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由公司紀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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